2018年汕头公积金贷款新规定征求意见,贴息贷款和贷款上限如何调整?

【摘要】:2018年汕头公积金贷款新规定征求意见,公积金贴息贷款、公积金代款上限、公积金贷款政策、公积金贷款额度如何调整,将影响汕头近30万人。

据汕头市房产管理局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告》,2018年汕头公积金贷款新规定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规范性文件意见的通告

(汕房金管秘〔2018〕7号)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178号)要求,现将《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汕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汕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准入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等五个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10天。

 

联系电话:88233187;联系人:芮文杰;传真:88618063;

地址:汕头市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二楼。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秘书处

2018年10月17日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的范围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的规定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登记或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或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单位更名手续。

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份调整一次。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缴存基数。

本条款所称的上一年度是指上一年度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下一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一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上一年度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缴存比例不能超过12%。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并按程序报管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编制汇缴清册,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没按期缴存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原则上应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自行补缴的,由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应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为计还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利息的计息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天挂牌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低于5%)的单位,期满后应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单位合并、分立的;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原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在本单位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原单位职工劳动关系未落实到新的缴存单位的,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集中封存户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户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款。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累计超过3个月不超过6个月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行为超过6个月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款。

(一)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含)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人以上100人(含)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100人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有效期届满,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16〕1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工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三)大修自住住房;

  (四)离休、退休;

(五)死亡;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七)出境定居;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九)家庭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没有自住住房而租赁住房;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

(十二)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十三)农村户籍职工离职后回原籍务农;

(十四)职工家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十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被单位辞退。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归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申请提取的款项应首先用于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程序、条件、办理地点及应提供材料

第八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本人未能到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除该项业务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申请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职工凭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或授权银行经办网点申请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经审核后,职工持《汕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表》(一份)、身份证件、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职工本人的借记卡(银行存折)等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柜台办理转账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所需的提取条件、提取额度、办理要件及办理事项:

(一)职工本人或其配偶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或配偶在缴存地和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⑴所购房产必须是自住住房,房产用途为住宅。车库、铺面、厂房等非住宅性质的房产不能提取;

⑵所购房产所在地必须在职工本人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

⑶购房时间在购房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或交易转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提取。购房时间超过一年的,不能申请提取;

⑷职工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必须在申请人或其配偶名下,如所购房产已出售或转让则不能提取。

2.提取额度

购房提取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已支付的购房总价款(办理住房按揭的,不超过首付款)。如房产有多个购房人申请提取,合计提取额不能超过已支付的购房总价款(办理住房按揭的,不超过首付款)。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购买一手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如购房合同没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或房产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印章的,则需提供该房产备案登记的纸质凭证或房产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或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在汕头市购房的无需提供购房发票);

⑵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易转移登记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在汕头市购房的无需提供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⑷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⑸房产所在地非汕头市范围内的,须提供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房产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原件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购买汕头市房产的申办件,手续齐全经校核购房产权无误的,即日办理。外地购房或个别特殊情况的申办件,则需进一步校核的,办理时限为三个工作日。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或配偶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⑴土地使用权为职工本人或其配偶所有;

⑵建造、翻建经过当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能提供相应的建房、翻建批准文件;

⑶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自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提取,超过一年的,不能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建房、翻建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工程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⑷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⑸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⑹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三)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或配偶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⑴房屋所有权为职工本人或其配偶所有;

⑵须经过房产所在地具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属房屋严重损坏以上情况(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的行为,主要适应于严重损坏房屋,不包含装修、装饰、小修、中修等);

⑶在大修之日起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提取,时间超过一年的,不能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具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原件;

⑶工程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⑷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⑸房屋主体结构大修部分大修前后对比相片原件及复印件(1份),其中大修前相片需由出具鉴定报告的房屋鉴定机构提供确认;

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⑺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四)离休、退休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已办理完离、退休手续,且缴存单位无需再为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直接到所属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申请提取账户内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则无需提供)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的退休相关证明原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则无需提供);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职工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业务窗口办理

(五)死亡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可申请提取账户内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七)出境定居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出境定居可申请提取账户内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经批准出境定居的通知书及护照或所在国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如身份证已注销,则无需提供)。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贷款,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⑴所购房产必须是自住住房,房产用途为住宅。车库、铺面、厂房等非住宅功能的房产不能提取;

⑵贷款类型必须是个人住房公积金或商业性购房贷款,非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如个人综合类消费贷款、住房装修贷款、信用贷款、综合授信贷款等,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

⑶提取申请应当在贷款当期(月)还款后一年内申请提取,超过一年内的,则不能申请提取。

⑷提取申请时,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必须在申请人或其配偶名下,如所购房产已出售或转让则不能提取。

2、提取额度

当期(月)还款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本息,夫妻双方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款额(本息)。一年内分多次提取的,提取合计款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款额(本息)。

提前还款的,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已提前还款额(本息)。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首次提取的,提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非首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提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

⑵打印到申请日止还贷明细的本息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1份)或加盖银行业务印鉴的有效本息还贷流水账清单原件;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⑷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⑸提前还款的,应在提前还款的一年内提交提前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及上述资料第⑴、⑶、⑷点办理申请。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九)家庭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没有自住住房租赁住房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房屋或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房屋,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⑴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房屋的,可直接到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无需再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⑵职工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房屋的,需先到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后,再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转账手续。

⑶职工或职工配偶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先到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后,再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理转账手续。

2.提取额度

⑴租住商住住房的,按自然年度提取,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每年度每个缴存人最高提取额为4800元,每一个年度只能申请提取当年度额度,如多个年度没有提取的,也只能提取当年度额度,不累计计算。

⑵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按每月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夫妻双方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实际支出的房租。一年内分次提取的,夫妻双方提取合计款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实际支出的房租;

⑶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

3.办理要件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租赁住房的

⑴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在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名下没房产证明原件(本证明在出具时间年度内有效);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职工在工作所在地租赁住房的

⑴职工工作所在地所在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名下没房产证明原件(本证明在出具时间年度内有效);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⑶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的职工工作地点证明(证明中无明确有效期的,则该证明有效期为证明出具之日起半年内);

职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

⑴公共租赁房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婚姻证明材料。已婚的,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材料(如户口薄、单位证明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⑷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⑴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租赁住房提取的,到职工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事窗口办理。

⑵职工在工作所在地租赁住房提取的,到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⑶职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到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2.提取额度

按年度提取,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每一个年度只能申请提取当年度额度,如多个年度没有提取的,也只能提取当年度额度,不累计计算。

每年最高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4倍。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一)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失业并达到规定年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劳动部门就业失业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二)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事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突发事故是指因不可抗拒力量造成的,如严重车祸伤害、意外致伤害及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伤害的突发事故。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白血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各种癌症病变。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的提取额不能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发生额。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⑵突发事故提供当地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灾损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重大疾病提供疾病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及复印件(1份)、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⑶职工本人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需经单位核实盖章)原件;

⑷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三)农村户籍职工离职后回原籍务农提取

1.申请条件

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户籍属农业户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回原籍务农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⑵申请人回原籍务农的声明书(申请人在办事窗口现场填写)原件;

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⑷农村户籍证明材料(如户口本、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

1.申请条件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共同出资的房地产权所有人及其配偶可在电梯通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登记证后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的合计额度不得超过本户增设电梯所分摊的费用。

实际发生额超过账户内余额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最少保留10元,不能销户。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3.办理要件

⑴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⑵业主在自住既有住宅中安装电梯所分摊费用协议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⑷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⑸如果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等)原件和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办事窗口办理

(十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被单位辞退提取

1.申请条件

职工本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被单位辞退,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封存,并且封存时间满6个月以上;

2.提取额度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办理销户手续。

3.办理要件

⑴离职或被单位辞退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⑵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4.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即日办理。

5、办理场所

   职工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办事窗口办理

   第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居民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和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的《汕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表》等有关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无论是否已提取成功,均作以下处理:

1.没收违规骗取、套取职工提交的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涉嫌严重违法的,管理中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已违规骗取、套取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督促,责令限期全额归还已骗取、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对拒不退还的,管理中心可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已骗取、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3.列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黑名单”,暂停其职工本人五年内的提取及家庭贷款资格。对已违规骗取、套取的职工,在办理退款期间,暂停其职工本人的提取资格及家庭贷款资格;退款完成当天起五年内暂停其职工本人的提取及家庭贷款资格。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有效期届满,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年    月    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16〕2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委《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向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先存后贷,贷款担保,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配偶(缴存职工)或房产共有人(缴存职工)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一手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并取得政府批准销(预)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二手住房是指售房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能够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的在缴职工,或本市户籍且在异地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的在缴职工,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处于住房公积金封存状态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启封后重新连续足额缴存满12个月以上,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 所购房产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

(三) 购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

首期付款的比例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政策进行调整。

(四)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方式办妥担保手续。

(五)申请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含)。

(六) 法律法规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计算方式。

(一)最高贷款额度

购买一手、二手住房个人最高贷款额度为四十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申请贷款的,同一笔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合计不超过七十万元。

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计算方式

1、根据缴存时间制定可贷额度范围:

缴存时间:1年(含)——2年,最高贷款额 10万元;

缴存时间:2年(含)——3年,最高贷款额 15万元;

缴存时间:3年(含)——4年,最高贷款额 25万元;

缴存时间:4年(含)——5年,最高贷款额 35万元;

缴存时间:5年(含)以上,最高贷款额40万元。

2、个人贷款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当前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退休年龄总月数× 缴存调节系数

缴存调节系数是由管理中心依据资金存量、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不定期公布。

3、一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70%;二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60%。

如遇政策规定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调整,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比例相应进行调整。

4、不得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5、多人合资购房的,按其产权份额计算可贷额度。

第九条 购买一手、二手住房最长贷款期限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该套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法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需求,而借款人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合并构成组合贷款,贷款期限必须一致,贷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以下方式之一确认:

1、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则按购房交易纳税的房价总价款确认;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签订购房合同超过一年(含一年),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对抵押房产价值有疑问时,有权委托进行评估,其现值按评估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2、借款人合法购买二手住房,签订购房交易备案合同一年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房产交易时税务机关确认的该房产基准房价与双方购房申报交易房价款孰低者确认房产现值;超过一年申请的,须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产评估,其现值按评估价值与原购房纳税价款孰低者确认。

第十三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在《房地产权证》办妥前,由售房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持相关资料,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机构自申请之日起1日内作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或借款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具审核意见书,由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放弃。

第十六条购买一手住房的,受托银行以转账支付方式,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划入预售许可证注明的预售款监管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受托银行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的收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

第十八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归还贷款本息: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计算,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十九条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还款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准后,向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份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内,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抵押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退回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证明,由借款人向市不动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在还款期内,受托银行和借款人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借款合同的变更若涉及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职工建造、翻新、大修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16〕3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合作,以银行自有的资金向借款人提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补贴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在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条贴息贷款视为一次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使用情况、个贷率和资金结余及市场需求、银行资金规模等情况,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年度贴息贷款额度后,启动贴息贷款。

公积金中心根据上一年度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公积金存贷比高于80%时可启动贴息贷款,公积金存贷比低于75%时或者贴息贷款余额与公积金贷款余额的比例超过25%时应停止公积金贴息贷款,公积金存贷比低于70%时可启动贴息贷款置换程序。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根据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二章 申请贴息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贴息贷款对象是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

贴息贷款的申请条件按本市公积金贷款及商业银行贷款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贴息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贴息贷款可贷额度及贷款期限,按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九条贴息贷款利率按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其中公积金贷款利率与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贴息。

 

第四章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条  购房职工申请贴息贷款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贷款银行对申请人进行贴息贷前审核,同时符合商业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住房贷款条件的,办理调查、面谈、委托征信等手续,随公积金贷款资料一并送至公积金中心办理贴息贷款审核;

(二)公积金中心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核定申请人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并出具意见书移交贷款银行;

(四)贷款银行凭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意见,对贷款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五)贷款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一条贷款银行负责对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和扣款,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借款人,不得延长还款期限。确需变更的,须经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贴息贷款的月贴息金额为借款人贴息贷款余额或当月实还贷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后的利息差额,可以按照下列两种计算方式选择其中一种:

月贴息金额=贴息贷款余额×(商业性住房贷款年利率-公积金贷款年利率)÷12

月贴息金额=当月实还贷款利息×(1-公积金贷款年利率÷商业贷款年利率)

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按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商业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银行于次月划拨到借款人还款账户。

第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贷款银行提出终止贴息,贷款银行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处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贷款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第六章 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贴息贷款按商业住房贷款的贷后管理及风险处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贷款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罚息不纳入贴息金额,由借款人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三)借款人未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月  日。有效期届满,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17〕1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准入有关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机制,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人(及配偶)或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限制公积金贷款: 

(一)贷款近24个月内有连续逾期达3期(含)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还清逾期金额两年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贷款被划分为关注、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贷款状态正常后(以个人信用报告更新为准)方可申请贷款;

(三)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两年后方可申请贷款;

(四)申请人(及配偶)有担保记录的,被担保人的征信报告近24个月内不能有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24个月内有连续拖欠达3期(含)或累计拖欠6期(含)以上的(年费除外),还清欠款两年后方可申请贷款;

(六)信用卡当前状态(含准贷记卡)为“禁入”、“呆账”、“冻结”或者“止付”、“核销”等非正常状态的,状态正常后(以个人信用报告更新为准)方可贷款。 

二、职工存在以下不诚信行为的,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终止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或者提前收回贷款,且2年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的;

(三)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前款规定的。

三、申请人对信用信息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书面提出申诉,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中心查证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2018年汕头公积金贷款新规定(征求意见)对您有影响吗,您的意见可以通过上面的联系方式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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